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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
3、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诉讼中,提供到法庭作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借款借据主要证据。共七张,其中1994年4月13借款600万元、1994年5 月9日借款700万元、1994 年6月4日借款20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300万元。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中记录,既记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又记为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借款。这一情况表明:实际上只有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借了款。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所涉两个贷款合同,所签订时间分别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订明的贷款期限分别为 1994年6月10日——1995年4月 9日、1994年7 月11日11——1995年5月10日,而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直到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并没有向本申请人主张权利,催收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本申请人提出两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随后变戏法般向法院补充提供一份《贷款逾期通知书》,上有本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签名盖章,作为其已向本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但细看该《贷款逾期通知书》,其首句“贵单位于1994年4月13日(签契约日期)向本行借款多笔”即知该《贷款逾期通知书》与(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无关。第一,该两票所涉的两份贷款合同(契约)签订日期分别是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并不是1994年4月13日。第二,该两案所涉款项在1994年4月13日只有一笔600万元。并非“多笔”。可见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供的《贷款逾期通知书》,根本不能作为该两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凭据。
五、(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审判程序似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两案时,均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与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悖。
综合上述各点,本申请人认为:
第一,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分别在1994年6月10 日、1994年 7月11日的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贷过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被申请人安延公司。真实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与被申请人安延公司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两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民事行为不成立。
第二,本申请人于1994年6月10 日、1994年7月11日的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是基于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的口头承诺:“今后绝不会依此手续追究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还款,待应付市人民银行派出的检查组检查后就重新改过来。”这一承诺,反映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后来的借贷民事行为是虚假的,而且是违法的。同时,庄宇的承诺。是代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作出的,必须由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履行,本来不应该向本申请人提出还款主张,而应该把贷款手续改过来。恢复到是由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借款的真实事实上。
第三、(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真实事实是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借款7900万元。该两案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以事实为基础。分清是非,即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律规定。当然,本申请人在处理该两案的诉讼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就是在诈骗犯罪嫌疑人朱赤儿于诉讼期间作出全部欠款由其安延公司在短期内全部清偿保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诉讼期间也表示:“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可给予较长还款时间由安延公司筹款还债,以了结此事”等又哄又骗的语言诱导下,未能将本身所知道的真实情况在法庭上陈述清楚。诚然,本申请人知道的真实情况也很有限,因为主要的欺诈性行为是由两被申请人共同做出的,本申请人不可能全知道。
本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贷款,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别落款时间为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贷款合同及相关手续,是虚假的,是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及被申请人安延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本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两被申请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作为无效民事行为处理。
鉴于以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撤销(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两案予以再审,改判本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安延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呈
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印)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看官: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这篇《再审申请书》,全文的措辞显然比工业村委的《申请再审书》要温和得多,而且更占有材料和证据,真的应了一句“有理不在乎声大”。
夏天详细琢磨文中的根据,其基本事实还是站得住脚的。而且它只说以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借款方的7900万元的贷款是不真实的,没有说岸尾公司拿出29栋房产抵押安延公司的4650万元的行为不是岸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显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夏天认为是实是求是的。因为当时湖贝金融服务社还没有正式对外营业,岸尾公司的房产证就已经拿到了湖贝金融服务社人事部门的铁柜里。而在此前,安延公司与岸尾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双方合作开发汽车城用岸尾村房产融资的协议书,怎么不是岸尾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呢?
还有一个问题,也让夏天陷入了长考:“洪虎他们对自己做了五次笔录,但在该申请书上只字未提,只在附件中作为证人而摘录了证词。那么,专案组不在文章中写上我的名字有什么玄机呢?是疏忽了,还是有意的避开,以期我在决策应诉时做出对他们更有利的较大的回旋余地?”
而《再审议申请书》上提到的另一个公司——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因其担保行为被说成是替罪羔羊,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他是通过担保行为实现的得利者。但是,作为银行方面则是有口说不出,因为只要一解释,恰恰印证了岸尾村说的:是银行与金凯歌公司相互利用、相互勾结,作了虚假担保。
夏天将该《再审申请书》复印了三份,两个行长各一份,自己留一份,还剩一份准备给法律顾问郝文婷。以便待大家都推敲完原文后,开会研究对策时,有充分的应对准备。(未完待续。。)
未能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
3、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诉讼中,提供到法庭作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借款借据主要证据。共七张,其中1994年4月13借款600万元、1994年5 月9日借款700万元、1994 年6月4日借款20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300万元。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中记录,既记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又记为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借款。这一情况表明:实际上只有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借了款。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所涉两个贷款合同,所签订时间分别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订明的贷款期限分别为 1994年6月10日——1995年4月 9日、1994年7 月11日11——1995年5月10日,而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直到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并没有向本申请人主张权利,催收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本申请人提出两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随后变戏法般向法院补充提供一份《贷款逾期通知书》,上有本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签名盖章,作为其已向本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但细看该《贷款逾期通知书》,其首句“贵单位于1994年4月13日(签契约日期)向本行借款多笔”即知该《贷款逾期通知书》与(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无关。第一,该两票所涉的两份贷款合同(契约)签订日期分别是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并不是1994年4月13日。第二,该两案所涉款项在1994年4月13日只有一笔600万元。并非“多笔”。可见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供的《贷款逾期通知书》,根本不能作为该两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凭据。
五、(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审判程序似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两案时,均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与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悖。
综合上述各点,本申请人认为:
第一,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分别在1994年6月10 日、1994年 7月11日的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贷过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被申请人安延公司。真实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与被申请人安延公司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两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民事行为不成立。
第二,本申请人于1994年6月10 日、1994年7月11日的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是基于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的口头承诺:“今后绝不会依此手续追究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还款,待应付市人民银行派出的检查组检查后就重新改过来。”这一承诺,反映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后来的借贷民事行为是虚假的,而且是违法的。同时,庄宇的承诺。是代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作出的,必须由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履行,本来不应该向本申请人提出还款主张,而应该把贷款手续改过来。恢复到是由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借款的真实事实上。
第三、(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真实事实是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借款7900万元。该两案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以事实为基础。分清是非,即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律规定。当然,本申请人在处理该两案的诉讼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就是在诈骗犯罪嫌疑人朱赤儿于诉讼期间作出全部欠款由其安延公司在短期内全部清偿保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诉讼期间也表示:“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可给予较长还款时间由安延公司筹款还债,以了结此事”等又哄又骗的语言诱导下,未能将本身所知道的真实情况在法庭上陈述清楚。诚然,本申请人知道的真实情况也很有限,因为主要的欺诈性行为是由两被申请人共同做出的,本申请人不可能全知道。
本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贷款,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别落款时间为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贷款合同及相关手续,是虚假的,是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及被申请人安延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本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两被申请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作为无效民事行为处理。
鉴于以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撤销(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两案予以再审,改判本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安延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呈
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印)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看官: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这篇《再审申请书》,全文的措辞显然比工业村委的《申请再审书》要温和得多,而且更占有材料和证据,真的应了一句“有理不在乎声大”。
夏天详细琢磨文中的根据,其基本事实还是站得住脚的。而且它只说以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借款方的7900万元的贷款是不真实的,没有说岸尾公司拿出29栋房产抵押安延公司的4650万元的行为不是岸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显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夏天认为是实是求是的。因为当时湖贝金融服务社还没有正式对外营业,岸尾公司的房产证就已经拿到了湖贝金融服务社人事部门的铁柜里。而在此前,安延公司与岸尾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双方合作开发汽车城用岸尾村房产融资的协议书,怎么不是岸尾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呢?
还有一个问题,也让夏天陷入了长考:“洪虎他们对自己做了五次笔录,但在该申请书上只字未提,只在附件中作为证人而摘录了证词。那么,专案组不在文章中写上我的名字有什么玄机呢?是疏忽了,还是有意的避开,以期我在决策应诉时做出对他们更有利的较大的回旋余地?”
而《再审议申请书》上提到的另一个公司——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因其担保行为被说成是替罪羔羊,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他是通过担保行为实现的得利者。但是,作为银行方面则是有口说不出,因为只要一解释,恰恰印证了岸尾村说的:是银行与金凯歌公司相互利用、相互勾结,作了虚假担保。
夏天将该《再审申请书》复印了三份,两个行长各一份,自己留一份,还剩一份准备给法律顾问郝文婷。以便待大家都推敲完原文后,开会研究对策时,有充分的应对准备。(未完待续。。)